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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商标移转制度的建议(上)——与无效宣告制度、商标转让制度有效区分、衔接的建议

作者:智信禾

时间:2023-03-13

商标移转制度是无效宣告制度与商标转让制度糅合而来的复合性制度,与两制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征求意见稿》在体系设计上不仅只将商标移转制度单方面嵌套于无效宣告制度,还语句表述不当,导致商标移转请求作为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之一,却与该程序的既有原则、规则存在不协调乃至冲突。故在《征求意见稿》中,有必要将商标移转制度独立于无效宣告制度,并规范语句表述,以实现上述制度间的有效区分、衔接,从而进一步完善商标法体系。

 


本篇主要涉及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探讨商标移转制度在体系设计上独立于无效宣告程序的必要性,以及修改建议;第二部分探讨《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在语句表述上的问题,以及修改建议。因商标移转制度的相关文献、案例较少,国知局在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1]中亦仅少量提及,故笔者只能闭门造车,以下浅见多有需再行斟酌推敲之处,敬请谅解。

一、商标移转制度属于无效宣告制度与商标转让制度糅合而成的复合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商标转让制度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因下文在具体探讨商标移转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时,会就该制度的具体法条、背景渊源等作较为详细的介绍,故在此仅作简要介绍。

《征求意见稿》将商标移转制度归入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销】之下,通过该章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2]、第四十六条【商标移转的处理】[3]、第四十七条【无效决定、裁定的生效】[4]设置了商标移转制度的适用要件、处理方式。概括而言,对违反特定相对理由(即驰名条款、代理代表关系抢注条款、在先有一定影响的抢注条款)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国知局将该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国知局认为该移转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应予移转。

上述条款的内容部分源于无效宣告制度(如请求商标移转的法条依据),部分源于商标转让制度(如商标移转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可移转),可见该制度属于无效宣告制度与商标转让制度糅合而成的复合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商标转让制度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

二、《征求意见稿》更关注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间的联系,在体系设计上将商标移转制度嵌套于无效宣告制度,但两项制度间的差异要远大于联系,商标移转制度有独立于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应通过修改章标题、分款分条等方式进行调整

本章第一节依据《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文的位置、内容,论述其立法初衷更关注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间的联系,在体系设计上将商标移转制度嵌套于无效宣告制度。
第二节则从设立宗旨、效力原则等角度探讨了两项制度间的深层差异,得出“商标移转制度有独立于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这一结论,并在第三节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更关注两项制度的联系,在体系设计上将商标移转制度完全嵌套于无效宣告制度,使两项制度呈现上下位的关系
从《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语句表述上看,国知局未就“商标移转”这一新的评审请求另设独立的请求程序,而是将其完全嵌套于无效宣告程序,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种新请求,使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呈现上下位的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下图可以更直观地看出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所呈现的上下位关系:

 

 

《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设计主要是考虑到两制度在审查内容、法条依据上有一定的联系,且将商标移转制度作为无效宣告制度的下位制度,可以直接按照无效宣告现有的程序进行实务操作,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行政资源。
但由于商标移转制度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还涉及商标转让的实质审理内容,简单地将商标移转制度嵌套在无效宣告制度中,反而增加实务的学习成本、操作成本,并且使原有的无效宣告制度也变得更加复杂、混乱。
(二)笔者认为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间的差异大于两者之间的联系,商标移转制度有独立于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虽然无效宣告制度与商标移转制度在审查内容、法条依据上有一定联系,但上述联系仅为表层,两制度在设立宗旨、效力原则、实质审查内容等方面的差异远大于联系。具体理由如下:

 

综上,笔者认为两制度在很多方面不仅存在差异,甚至存在冲突,简单地将商标移转制度嵌套于无效宣告制度容易对两项制度的宗旨、性质等产生混乱不清的理解。因此商标移转制度有独立于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三)笔者建议直接将商标移转制度从无效宣告制度中剥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制度予以规定

1.修改第五章的标题
将第五章标题“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销”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移转和撤销”。

2.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款或分条表述
《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7]第十四条: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
《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十五条: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并不宜再划分为两条时应当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

参考上述规定可以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两种调整,分别如下:

第一种,即认为请求商标移转与请求无效宣告属于“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分条”的情形,那则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款表述,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而该款条文至少表述了三层意思,即依据相对理由可请求无效宣告、依据相对理由可请求商标移转、两项请求的期限限制及例外,应调整为请求无效宣告一款、请求商标移转一款、两项请求的期限限制及例外一款。

第二种,即认为请求商标移转与请求无效宣告分属于独立并列的制度,一个条文只规定一项内容,应将两项请求分条表述。笔者更倾向于此种调整方式,此种调整方式更清晰直观地表现了两项制度的差异,更便于区分两项制度,更能体现商标移转制度的独立价值。
以下是按照此种调整方式后,两制度的请求程序及审查内容:

 

 

3.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删除“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

基于两制度的嵌套关系,《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知局可依职权对“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进行审查。但此种设计仅关注了商标移转制度与无效宣告制度间的联系,在《征求意见稿》整个体系上的考量并不周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移转制度审查“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是在权利人启动的程序中加入了依职权审查的内容。而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程序及商标移转程序均由权利人启动,而在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程序尚且未规定国知局可依职权对绝对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情形下,商标移转程序自然也不宜规定国知局可在权利人请求之外,依职权对商标是否违反绝对理由进行审查。

其次,如上下文所述,移转的概念来源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在商标转让制度中依未规定国知局在审查时可依职权审查“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

最后,就表述而言,“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属于兜底范围过大的表述,无法特指绝对理由。从文义上理解,所有能够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条款理应都属于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

 

修改建议:

 

删除“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因商标移转制度由无效宣告制度(特指相对理由)与商标转移制度糅合而来,而《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解释仅在商标移转制度中作此特殊规定的理由。而且《征求意见稿》已规定了国知局依职权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因此在本款删除“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并不意味违反绝对条款的商标就无其他措施打击了,并不影响国知局的职权。
此外,商标移转程序是由权利人主动启动,仅审查移转理由是否成立及移转是否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可以与现行的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制度、商标转让制度保持体系上的一致性。

三、《征求意见稿》中商标移转制度的相关条款在语句表述上存在不当之处,易产生歧义,应作进一步调整

除上述体系上的问题外,《征求意见稿》中商标移转制度的相关条款在语句表述上也存在不当之处,易产生歧义,主要涉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五年期限限制及例外”表述不当

由于《征求意见稿》现有条文设计是将商标移转请求直接添加到相对理由无效宣告请求的条款中,并且并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二者之间仅用“。”区分。那么根据《征求意见稿》现有条文,很容易直观地理解为“五年期限”限制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由于在商标移转请求中并没有注明“五年期限”,容易理解为商标移转请求不受“五年期限”限制,进而产生歧义(见下表)。

 

 

修改建议:

 

因笔者更倾向于将商标移转制度通过分条予以独立规定,故关于“五年期限限制及例外”的修改建议,笔者建议单列一款,表述为“前款所指请求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的含义存在冲突

该款涉及三项审查事由,分别对应现无效宣告制度(相对理由、绝对理由)及商标转让制度的规定,具体如下:

 

从现有审查实务、该款第一句所含“及”字有递进之意等角度考虑,上述三项事由的审查有先后顺序,先依据权利人主张审查移转理由是否成立,移转理由成立的再去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后再去审查商标移转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即移转理由不成立的无需再依职权对“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进行审查。
但该款第二句的表述为“认为还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或者虽然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但商标移转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仅将“移转理由成立”作为“商标移转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前提条件,而并未将“移转理由成立”作为审查“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的前提条件。即无论移转理由是否成立,均应依职权对“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进行审查。
可见,该款上下两句的含义存在冲突。

 

修改建议:

 

由于“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的内容在体系设计上已存在问题,故直接建议删除“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与禁用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属于不同概念的相同表述,应予调整

《征求意见稿》除本款外在多处提及“其他不良影响”“其他重大不良影响”,涉及禁用条款、转让条款等。虽均名为“其他不良影响”,但其在不同条款中实际有着不同内涵,对应着不同的概念。
就本款所述“其他不良影响”而言,其直接引用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商标转让制度的规定,而依据现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三部分第十一章“商标权的处分类申请”部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上述混淆或不良影响是指转让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而非转让的商标标识本身所携带的混淆或不良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和资质要求的;(2)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或一般消费者混淆的……。
就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释义来看,本款所指“其他不良影响”与禁用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商标移转制度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移转行为本身导致的不良影响,而禁注禁用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产生的不良影响,两者属于不同的概念。
但因两概念使用相同的表述,且本款还掺杂着无效宣告制度的内容,本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极容易被理解为禁用条款中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进而造成理解偏差。

 

修改建议:


将“移转……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修改为“移转行为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征求意见稿》中“移转”与《民法典》中的“转移”同义,建议参照《民法典》将“移转”统一改为“转移”
“移转”是现《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三十二条的概念,即“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笔者推测,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仅是用区别于“转让”的近义词“移转”来表示转让的特殊情形,如继承、法人破产解散等。
而《民法典》虽同时使用了“转让”,以及“移转”的同义词“转移”,但并未使用“移转”这一表述;在“巴里赞姆”案[8]中,法院判决也使用的“转移”——“三十日内协助将涉案商标全部转移至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并承担全部费用。”
由于“移转”与“转移”含义相同,因此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中“移转”的表述可与《民法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统一改称为“转移”。

 

 

 

注释: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https://www.cnipa.gov.cn/art/2023/1/13/art_75_181410.html.2023-01-13.
[2]《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3]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商标移转的处理】: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经审理,认为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移转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认为还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或者虽然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但商标移转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
[4]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无效决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告,移转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5]张浩然.论抢注商标强制转让制度的构建[J].中华商标,2022(09):54-59.
[6]谢光旗.【商标法前沿】商标移转:商标所有人要回被抢注商标的新规则.https://mp.weixin.qq.com/s/Rlbyqv0TIRXKP1kEHE_ifQ.2023-02-11.
[7]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通知. https://www.cqrd.gov.cn/article?id=238084.2014-05-19
[8](2020)最高法民再24号.判决认定代理人应将抢注商标转移至被代理人.